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瑞凱
- 被告
- 莊廖秀麗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秦玉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瑞凱、莊廖秀麗均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本案支票上如附表所示變造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瑞凱前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下稱案發地點,已遷址,下稱程翔公司)負責人,莊廖秀麗為莊瑞凱之配偶,於莊瑞凱擔任程翔公司負責人期間,負責程翔公司之會計等業務。莊瑞凱自民國94年間起,透過莊廖秀麗陸續向劉國富借款,並交付莊瑞凱簽發之個人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迄104年1月間,莊瑞凱尚積欠約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借款(含利息,下稱本案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劉國富乃持莊瑞凱簽發之個人支票前往提示付款,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等為由退票後,遂聯繫莊廖秀麗催討還款,莊瑞凱為拖延清償本案債務,於104年1月間,在案發地點,委由莊廖秀麗開立發票人為程翔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東湖分行、發票日105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號碼CI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劉國富,供作本案債務於本案支票時效屆滿前之擔保。嗣程翔公司於104年3月1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長為王顯得,並於104年3月3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准予變更登記。後於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月9日期間之某日,因本案支票之權利將屆原發票日滿1年罹於時效而消滅,劉國富為避免無法向付款人彰銀東湖分行提示兌現,遂前往案發地點,向莊瑞凱、莊廖秀麗請求換票,詎莊瑞凱、莊廖秀麗均明知莊瑞凱自104年3月19日起,已非程翔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程翔公司變更本案支票之內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莊瑞凱交付其個人印章(下稱本案個人章)給莊廖秀麗,續由莊廖秀麗將本案支票之原發票日「105.1.10」之印文劃線刪除再蓋用本案個人章,並另加蓋「107.1.10」之印文,再將本案支票交還劉國富而行使,致劉國富陷於錯誤,同意展延清償期限,足以損害劉國富、程翔公司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莊瑞凱、莊廖秀麗並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使莊瑞凱得以延期清償本案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月9日期間之某日,因本案支票之權利將屆第1次塗改後之發票日滿1年罹於時效而消滅,劉國富乃再次前往案發地點,向莊瑞凱、莊廖秀麗請求換票,莊瑞凱、莊廖秀麗仍承前犯意聯絡,繼續向劉國富隱瞞莊瑞凱已非程翔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由莊瑞凱交付本案個人章給莊廖秀麗,續由莊廖秀麗將本案支票上之前開「107.1.10」之印文劃線刪除再蓋用本案個人章,並另加蓋「108.1.10」之印文,再將本案支票交還劉國富而行使,足以損害劉國富、程翔公司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莊瑞凱、莊廖秀麗並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使莊瑞凱得以延期清償本案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瑞凱、莊廖秀麗(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1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我們塗改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時,被告莊瑞凱確實已經不是程翔公司之負責人了,但當時是告訴人劉國富口氣強硬要我們改給他,並承諾絕對不會去軋票,只是要作為債務憑證,我們才會改給他。我們不僅都是依照告訴人的指示去塗改,也有跟告訴人據實告知被告莊瑞凱已非程翔公司的負責人,否則告訴人之後為何都要求開立以大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為發票人的遠期支票,而以程翔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只有本案支票1張;且被告莊瑞凱於2次塗改本案支票時,還是程翔公司之董事,也是實質負責人,我們沒有變造本案支票的故意,也沒有要詐欺告訴人得利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係經由執票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才塗改本案支票的發票日,且被告莊瑞凱當時仍為程翔公司之董事,為有權代表程翔公司修改之人,故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本件是經告訴人同意展期清償本案債務,被告莊瑞凱實際也有支付405萬8,000元,並無詐得財產上之利益,且不得因本案支票後來跳票,即認為被告2人有詐欺得利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再退步言,因被告2人是得同意並依告訴人指示塗改本案支票,縱使該當構成要件,也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請為無罪、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16850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445頁至第449頁,偵續卷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93頁至第405頁、第423頁、第425頁、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訴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並有下列證據佐證,均堪認定屬實:
⒈被告莊瑞凱至少於100年11月29日至104年3月18日止擔任程翔公司之董事長,且經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莊廖秀麗為被告莊瑞凱之配偶,於被告莊瑞凱擔任程翔公司負責人期間,負責程翔公司之會計等業務。嗣程翔公司於104年3月1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長為王顯得,並於104年3月30日經主管機關北市府准予變更登記;之後,程翔公司均未再選任及變更登記被告莊瑞凱為董事長等情,並有程翔公司100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市府100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424900號函暨該次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偵16850卷第165頁至第176頁)、103年11月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市府103年1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9841210號函暨該次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偵16850卷第183頁至第198頁)、104年3月2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市府104年3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567100號函暨該次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偵16850卷第199頁至第206頁)、106年5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市府106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141510號函暨該次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偵16850卷第207頁至第21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他1201卷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
⒉程翔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前原址設案發地點並經登記在案;嗣於106年5月11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並於106年5月15日經主管機關北市府准予變更登記;之後,程翔公司均未再設址於案發地點等情,有前開⒈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⒊程翔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由吳晋宗代理董事長職務後,被告莊瑞凱即將程翔公司之印鑑章及支票本交由吳忠和保管,吳晋宗、吳忠和等人未再將程翔公司之印鑑章交與被告莊瑞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晋宗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偵16850卷第299頁至第303頁),並有程翔公司104年3月17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暨104年3月18日印鑑交接證明文書(偵16850卷第257頁、第259頁)在卷可稽。
⒋被告莊瑞凱自94年間起,透過被告莊廖秀麗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被告莊瑞凱個人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迄104年1月間,被告莊瑞凱尚積欠告訴人本案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告訴人經持被告莊瑞凱個人簽發之支票前往提示付款,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等為由退票,遂聯繫被告莊廖秀麗催討還款,被告莊瑞凱為延期清償本案債務,於104年1月間,在案發地點,委由被告莊廖秀麗開立本案支票(程翔公司票)交付告訴人,供作本案債務於本案支票時效屆滿前之擔保。嗣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月9日間之某日,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本案支票並向被告2人請求塗改,被告莊瑞凱即交付本案個人章給被告莊廖秀麗,由被告莊廖秀麗將本案支票原發票日「105.1.10」之印文劃線刪除再蓋用本案個人章,並另加蓋「107.1.10」之印文,再將本案支票交還告訴人而行使。嗣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月9日間之某日,再次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本案支票並向被告2人請求塗改,被告莊瑞凱即交付本案個人章給被告莊廖秀麗,由被告莊廖秀麗將本案支票上之前開「107.1.10」之印文劃線刪除再蓋用本案個人章,並另加蓋「108.1.10」之印文,再將本案支票交還告訴人而行使。嗣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持本案支票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提示兌現,經彰銀東湖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16850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269頁至第271頁,偵續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77頁、第423頁至第437頁、第441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翻拍照片及局部放大圖、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他1327卷第17頁,偵續卷第33頁、第35頁)、彰銀函復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偵續卷第251頁)、被告莊廖秀麗申辦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莊瑞凱申辦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16850卷第43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
㈡刑法上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變造人,擅自變造他人簽發之有價證券,而又具有使人誤信該有價證券未經變造或誤信其為原簽發人所更改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之成立,不以將有價證券上原有文字銷除或塗抹而改寫為必要,即僅添寫文字,如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而認為證券上所載文義顯有變動時,仍應成立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凡無權利人將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其依法必要記載變造,形式上即屬有價證券之變造,如係出於明知之故意,即應負變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作為犯所以得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告知的保證義務,只要基於法律規定(如買賣之瑕疵擔保,於民法上本即有告知義務存在)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即足當之。而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咸以債務人向債權人擔保物或服務之品質,或債務人故意不告知物或服務之瑕疵為限。則依此法理及誠信原則,行為人於塗改票據時如明知本人已無權限為之,自負有據實告知相對人之義務及保證地位,倘行為人故意不告知該票據瑕疵,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以獲利,自屬法所不許之詐欺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間至銀行提示被告莊瑞凱簽發之個人支票,遭銀行以被告莊瑞凱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因為如此,我才要求被告莊瑞凱改簽發各以程翔公司和大唐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來擔保本案債務,因為發票當時程翔公司和大唐公司都有正常營運,我也有向銀行照會過,該2公司當時都沒有跳票的紀錄,程翔公司的為本案支票1張,大唐公司的共17張,合計票面金額約6,200萬元。我當時都不知道被告莊瑞凱已非程翔公司之負責人,因程翔公司的辦公室一直在同個地方即案發地點,我都是去案發地點找被告莊廖秀麗延票,且都是被告莊廖秀麗蓋相同的本案個人章,我才沒有發現程翔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變更。是因為有延票,且被告莊瑞凱拜託我不要軋票,我基於認識10幾年的情誼才未提示付款。後來是108年間我聽聞風聲說被告莊瑞凱已經不是程翔公司之負責人且財務狀況不佳,上網查詢公示資料後始知道被告莊瑞凱已非程翔公司的負責人,我遂於108年底去提示本案支票,被退票,我才驚覺受騙。我自己也有設立公司,在本案發生前就常使用支票,也有在用公司支票,就我所知,變更發票日只需要蓋負責人的小章就好,我也不知道程翔公司變更負責人,如果不是被告2人向我隱瞞被告莊瑞凱已經不是負責人這件事,這種票我怎麼可能會收等語(偵16850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偵續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429頁、第435頁至第437頁)明確,核與不論程翔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早已變更多時,告訴人仍均前往舊址之案發地點要求被告2人改票、告訴人每次前往改票之時間點,均係於原票載發票日或首次塗改後之發票日將屆滿1年而致票據權利罹於時效之前等間接事實(參上開㈠⒈⒉⒋所示)均屬相符。依告訴人上開經營公司及使用票據之相關經驗,可知其熟稔商業事務,參諸本案支票即係為了擔保本案債務,其票面金額高達1,000萬元,且發票人程翔公司為資本額高達6,550萬元之法人,具有遠較債信早已不佳之被告莊瑞凱個人更佳之償債能力,倘非告訴人確實不知被告莊瑞凱已不是程翔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可能2次前往案發地點要求被告2人改票,而自願放棄提示付款以保全本案債務部分受清償之機會,任令原由程翔公司所創設之有效票據權利罹於消滅時效?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信實可採。被告2人辯稱有據實告知告訴人程翔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云云,僅被告2人之單方說詞,未提出何積極事證佐證,復與上開間接事實之常情不符,均不可採信。又於告訴人首次要求塗改發票日之時,被告2人均已明知被告莊瑞凱已非程翔公司之負責人,此據其等自承在卷,依被告莊瑞凱擔任程翔公司及大唐公司之負責人多年,被告莊廖秀麗亦主管程翔公司之會計事務並協助發票行為多年(參上開㈠⒈所示),對於本案支票於最初發票時,係由被告莊瑞凱代表程翔公司簽發,該票據之後之塗改除應得執票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外,被告2人亦應有代表發票人即程翔公司之權限始得為之等情,自難推諉不知,而觀諸本案支票上蓋用之本案個人章之印文,與發票時程翔公司印鑑章旁之被告莊瑞凱印文之大小、字型、字體均相同等情,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告莊瑞凱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質之是否知悉支票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為1年、為何要變更發票日而非直接換票,亦自陳:知悉,因為程翔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我就將程翔公司的支票本、公司印鑑章都交給吳晉宗他們了,但當時支票帳戶的小章還在我這邊等語(偵續卷第395頁、第399頁),足認被告2人於2次塗改本案支票時加蓋本案個人章之行為,確有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莊瑞凱仍為程翔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原簽發人程翔公司更改本案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高度可能,被告2人亦係出於使告訴人誤認之目的所為無訛,自無何辯護人所謂被告2人陷於禁止錯誤之情事。詎被告2人仍未據實告知告訴人上情,揆諸前述說明,自均屬違反告知義務,而故意積極利用告訴人之錯誤,並已實際獲得直至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前往提示本案支票然遭退票而察覺異常時止,延期清償本案債務之利益,自屬變造有價證券而詐欺得利無訛。
㈣其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莊瑞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諉稱:我於和被告莊廖秀麗改票時,仍為程翔公司之經營者,是實質負責人,且還是公司董事,中間是因為我跟吳晉宗借錢,才依吳晉宗之要求給他掛名云云(訴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然核與被告莊瑞凱於偵訊時自陳:我於104年3月19日之後,就沒有參與程翔公司經營,只有負責把程翔公司的都更案件完成,之後實際負責人就是王顯得,後續是由王顯得等人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偵續卷第399頁)不符,足認其所辯不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2人均自陳:大概103年間,被告莊瑞凱的個人支票均跳票後,告訴人就要求換1張程翔公司的支票,被告莊瑞凱遂簽發本案支票,後來告訴人又拿其他被告莊瑞凱的個人支票來換大唐公司的支票,我們就又換給他,大唐公司的17張票都是同一天簽發、票載發票日都是依拿來換的個人支票之發票日往後延1年等語(偵續卷第425頁),依被告莊瑞凱以大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最早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20日(參同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可知被告莊瑞凱以大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時,極有可能仍兼為程翔公司之負責人,再佐以被告莊瑞凱自陳:大唐公司係其獨資設立等語,且大唐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元而遠超程翔公司之資本額6,550萬元(參上開㈠⒈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則告訴人為求本案債務獲償並分散風險,併要求被告2人以償債能力看似更佳之大唐公司簽發數張支票擔保,並無異常,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莊瑞凱於2次塗改本案支票時仍係程翔公司之董事,而董事亦有簽發支票之權限,自得修改云云。公司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於代表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為發票行為等法律行為時,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規定。依程翔公司至少自100年間起即置董事長一職,自不容許董事擅自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辯護意旨所稱之法律見解錯誤,委無足採,何況,依前所述,被告莊瑞凱自陳自104年3月19日之後就僅負責完成程翔公司的都更案,而本案支票係擔保被告莊瑞凱「個人」之本案債務,與上開程翔公司之都更事業無關,更可證被告2人在被告莊瑞凱卸任程翔公司之董事長後,即毫無再代表程翔公司修改支票內容之權。至辯護人又稱:被告莊瑞凱確已支付高額利息,並無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云云,惟被告2人並不爭執於告訴人2次前往要求塗改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時,本案債務均仍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本得於本案支票原發票日之105年1月10日屆滿1年之前一日即106年1月9日如期前往提示付款,倘本案債務未能全部受償完畢,告訴人即得催告被告莊瑞凱還款並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然因被告2人上開變造本案支票行為,致告訴人誤認本案債務仍受本案支票擔保而未向被告莊瑞凱請求,被告莊瑞凱自受有相當於免付本案債務受本案支票擔保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自屬已獲得延期清償本案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甚明,而被告莊瑞凱向告訴人借款,本即負有另支付借款利息並償還本金之義務,與被告莊瑞凱是否因被告2人本件犯罪行為受有延期清償之利益,係屬二事;毋寧,依辯護人主張被告莊瑞凱給付利息予告訴人之日期各集中在102年至104年間、107年至109年間(偵續卷第208頁至第213頁),反可應證被告莊瑞凱於告訴人2次要求塗改發票日時,均無力清償本案債務,縱被告莊瑞凱日後有額外支付利息,至多僅屬詐得之延後清償利益已發還於告訴人,不妨礙被告2人於變造本案支票之當下即已使被告莊瑞凱取得延後清償之不法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2人2次塗改本案支票發票日之行為,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惟被告2人2次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針對同一實體物即本案支票為之,而第2次變造之內容係延續首次變造後之發票日印文而具有一體性,且目的均係為了延後清償本案債務,而侵害同一法益,雖2次行為時間雖相距約1年,然均係在同一本案地點所為,仍具有一定之時間、空間密接關係,是綜觀上情,應認被告2人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上開接續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衡諸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000萬元及被告2人變造之情節、方式、次數,難認被告2人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瑞凱與告訴人相識多年,而被告2人身兼程翔公司之要職多年,深知對於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後即不得任意冒名或使人誤認有權塗改公司支票,詎被告2人見告訴人主動持本案支票前來要求塗改,竟心生貪念,故意不告知被告莊瑞凱已非程翔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及告知義務,並詐得延後清償本案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被告2人所為,至有不該。併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變造之內容、次數、對於票據流通性侵害之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暨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賴儀真律師、張羽誠律師及程翔公司現任代表人呂鴻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支票於發票時並無欠缺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且當時被告莊瑞凱仍為程翔公司之負責人而有代表權限,自屬有效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對於本案支票上如附表所示之其後被告2人變造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詐得者,為本案債務之債務人即被告莊瑞凱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故應僅對於被告莊瑞凱宣告沒收及追徵,惟上開延期清償之利益為若干,認定顯有困難時,爰以估算認定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延期清償,相當於取得所延債務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而告訴人所以同意被告莊瑞凱延期清償本案債務,係因誤認本案債務獲有延展發票日後之本案支票作為擔保,是告訴人因被告2人本件犯行而同意延期清償本案債務之金額,應以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為限。又本案債務之確定給付期限未經釋明,考量告訴人因受騙而未能於本案支票之原發票日屆滿1年之前一日即106年1月9日,及時提示本案支票並向被告莊瑞凱催告請求給付本案債務未受償之餘額,則依最有利被告莊瑞凱之解釋,本件延期清償利益之遲延給付期間,應自推定最晚催告日之106年1月9日翌日起算,計算至告訴人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而確知異常之日即108年12月6日止,合計經過1,061日。再被告莊瑞凱及告訴人雖有約定本案債務之借款利息為月息2.5至3%(偵續卷第437頁),然卷內並無約定本案債務遲延利息利率之事證,應以上開法定利率為準。綜上所述,爰估算被告莊瑞凱所得延期清償本案債務之利益為145萬3,424元(計算式:1,000萬元×1,061日÷365×5%=145萬3,424元【無條件捨去】)。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莊瑞凱主張於107年至109年間已另給付告訴人405萬8,000元(偵續卷第213頁),因有無費用、數額多少及如何充抵利息情形不明,爰依最有利被告莊瑞凱之認定,估算並無費用,並將被告莊瑞凱上開給付先充作上開延期清償本案債務所生之遲延利息,經充抵後已無餘額。綜上所述,本件犯罪所得經估算結果,均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450萬元(訴卷第154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並釋明如何計算得知,自難憑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原發票日「105.1.10」印文上之橫線及本案個人章「莊瑞凱」之印文。另加蓋之「107.1.10」印文。 ⒉「107.1.10」印文上之橫線及本案個人章「莊瑞凱」之印文。另加蓋之「108.1.10」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