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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勝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一號帳戶內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淑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管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密碼。上開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陳祐造佯稱:欲購買球鞋,但須認證轉帳帳戶云云,致陳祐造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9時39分、19時41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77元、4萬9,96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不詳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淑美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祐造於警詢時之證詞(立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第41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立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立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37頁、第41頁)、被告所提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翻拍照、不詳卡片認證通知擷圖、與暱稱「vicky」、「Suh玲」、「董麗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卷第59頁至第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竟貪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承諾之6萬元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詐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等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雖於審理時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惟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因被告於偵查中未依約至臺中與其調解,其欲直接進行訴訟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而未再到庭,致未能調(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陳報狀(審訴卷第4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近10萬元。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仍均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同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仍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偵卷第59頁、第87頁),已如前述,而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其內餘額為12元,其後除本件告訴人轉入之款項遭提領殆盡外,尚有數筆來源不明款項轉入,迄同年12月13日本案帳戶結清銷戶止,其內尚餘865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可憑,既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自有事實足認期間轉入之不詳款項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本案帳戶結清時其內尚餘853元(計算式:865元-12元=853元)未遭上開不詳成年人領出,仍屬被告可得支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得約定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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