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汶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4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持有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女林○均(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容任此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此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A02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是把提款卡跟家庭垃圾丟掉,但沒有將密碼貼在或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2,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114年度立字第411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告訴人遭詐欺一覽表(114年度立字第411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65反詐騙平臺查詢結果(114年度立字第411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儲字第114003018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4年度立字第4118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儲字第114008148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金融卡申請書影本(114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114年11月5日庭呈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114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立字第4118號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14年度立字第4118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遭丟棄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經查,本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上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匯入15萬元之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同日13時14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將前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密碼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是本案帳戶之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是把提款卡跟家庭垃圾丟掉,但沒有將密碼貼在或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倘被告所稱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棄之事為真,且未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或寫在提款卡上,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何以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而得持以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其辯以上情,甚與常情事理有悖,洵無足採。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具應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阻止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3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即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應隨意交付任何人,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