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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勝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碧娥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22號、115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碧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碧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管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旺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連同載有密碼之紙條,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永銘」(下稱「楊永銘」)使用。「楊永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陳建彤、李國瑞、陳瑋翔、蘇冠億、吳竣傑、許世育、柳昱任、廖宜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上開不詳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幾乎)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碧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64頁、第66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立7355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案郵局帳戶(立7355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案玉山帳戶(立7355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案農會帳戶(立7355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案土銀帳戶(立215卷第11頁至第14頁)等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楊永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立7355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毋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名,然公訴意旨謂係因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被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所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對本案8名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詐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等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雖於審理時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建彤等8人商談賠償事宜,然因告訴人陳建彤等8人均未到庭,致無從洽談調(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訴卷第25頁至第5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達5個、被害人之人數多達8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餘元。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仍均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同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仍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係於114年8月11日22時28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出等情,已如前述,而除本案國泰帳戶因寄出時其內尚餘1,178元,經通報警示後其內尚餘173元,可認該帳戶內已無剩餘洗錢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外(立7355卷第17頁),其他本案上開帳戶內均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洗錢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既分別留存於被告名下各該帳戶而屬其可得支配,雖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被告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經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管領,均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未註記者,均為立7355卷) 1 陳建彤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8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娜娜」、「激活專員-陳珈」等人,向陳建彤佯稱:在「秘約」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建彤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3日14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彤於警詢時之證詞(第43頁至第45頁) ⒉告訴人陳建彤所提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7頁至第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    114年8月13日(立7355卷第17頁,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39分許,轉帳1萬8,000元    2 李國瑞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仁靜」、Telegram暱稱「宛伃」等人,向李國瑞佯稱:需登記並轉帳激活帳號等級,始可邀約見面云云,致李國瑞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3日14時23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瑞於警詢時之證詞(第79頁至第81頁) ⒉告訴人李國瑞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83頁至第9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至第97頁)    114年8月13日14時27分許,轉帳3萬元       114年8月13日14時33分許,轉帳1萬5,1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瑋翔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8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X暱稱「雯雯」之人,向陳瑋翔佯稱:需在「秘約」網站儲值開通正式會員,且需持續儲值,否則會有法律責任云云,致陳瑋翔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3日15時36分許,轉帳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瑋翔於警詢時之證詞(第59頁至第60頁) ⒉告訴人陳瑋翔所提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1頁至第65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    114年8月13日17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蘇冠億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8月13日前某時許,以新聞網站刊登投資連結,俟蘇冠億瀏覽並點擊,Telegram暱稱「雯雯」、「激活專員-陳珈」等人即向蘇冠億佯稱:註冊「秘約」網站並儲值以激活數據云云,致蘇冠億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3日14時19分許,轉帳4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冠億於警詢時之證詞(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⒉告訴人蘇冠億所提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35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5 吳竣傑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8月9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雅婷」、交友平臺暱稱「開通專員-陳雅雯」等人,向吳竣傑佯稱:在「愛妹花園」網站持續付激活費用,可邀約見面及賺取紅利云云,致吳竣傑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3日13時44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竣傑於警詢時之證詞(第145頁至第147頁) ⒉告訴人吳竣傑所提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9頁至第157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6頁)    114年8月13日16時7分許,轉帳5萬元       114年8月13日16時28分許,轉帳2萬2,000元    6 許世育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8月12日20時許,以Telegram暱稱「沫」之人,向許世育佯稱:約炮需認證云云,致許世育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4日13時55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育於警詢時之證詞(第167頁至第169頁) ⒉告訴人許世育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7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7 柳昱任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8月初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沫子」之人,向柳昱任佯稱:加入會員可線上配對聊天及儲值可返還獲利云云,致柳昱任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4日11時7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柳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詞(第181頁至第185頁) ⒉告訴人柳昱任所提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87頁至第19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8 廖宜宸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8月13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批發訊息,俟廖宜宸瀏覽並點擊,LINE暱稱「子翔」、「芹芹批售界NO.1」等人即向廖宜宸佯稱:需匯款才能開始實施轉單批售商品云云,致廖宜宸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3日18時38分許,轉帳1萬1,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宜宸於警詢時之證詞(立2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告訴人廖宜宸所提與不詳成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同上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7頁、第61頁、第79頁至第80頁) 
附表二:
金融帳戶 所餘洗錢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證據出處 (未註記者,均為立7355卷) 本案郵局帳戶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於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其內餘額為43元,其後告訴人蘇冠億、李國瑞轉入之款項均遭提領殆盡,告訴人陳瑋翔轉入之款項則尚餘150元未遭領出(計算式:193元-43元=150元),屬洗錢財物(第21頁)。 本案玉山帳戶 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 於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其內餘額為25元,其後除告訴人吳竣傑轉入之款項遭一部提領外,尚有數筆來源不明款項轉入,合計尚餘2萬7,965元未遭領出(計算式:2萬7,990元-25元=2萬7,965元),屬洗錢財物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第25頁)。 本案農會帳戶 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伍元 於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其內餘額為13元,其後除告訴人柳昱任、許世育轉入之款項均遭提領殆盡外,尚有數筆來源不明款項轉入,尚餘3,935元未遭領出(計算式:3,948元-13元=3,935元),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第29頁)。 本案土銀帳戶 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 於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其內餘額為1元,其後除告訴人廖宜宸轉入之款項遭提領殆盡外,尚有數筆來源不明款項轉入,尚餘4,635元未遭領出(計算式:4,636元-1元=4,635元),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立215卷第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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