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堯輝
- 指定辯護人
-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堯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定明文。
二、被告李堯輝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蒞庭檢察官嗣後更正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訊問時,被告就事實及涉犯重傷害罪部分均認罪,本院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之嫌疑重大,且因事發後明知員警獲報前來處理,仍自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聯繫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事發後確曾明知員警於報案後將到場處理,仍自行離開現場,至員警通知聯繫後始到案說明,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不願面對刑責之舉,復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