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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苡茜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93號、第4394號、第4395號、第4399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苡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苡茜係共同被告方秀憲(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下逕稱其名)之同居女友,於民國115年2月3日0時53分許接獲方秀憲預告「有大條錢」,故知悉方秀憲將有犯罪所得,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最後可分得5、60萬元等情,遂要求方秀憲以犯罪所得購買家用所需物品,惟因少年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最先為警循線查獲,被告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以IG傳送訊息予共同被告李振豪(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下逕稱其名),要李振豪去瞭解全○○警詢所述內容,欲使方秀憲可依照全○○之警詢所述串供,以此方式提供助力,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坦承犯行,然稱:我不知道方秀憲他們所屬的共犯集團假裝是搶奪,也不知道方秀憲所屬的共犯集團後來將詐欺索取的的錢藏在貨車的車斗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第一,依方秀憲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方秀憲是告知被告要去搶700萬元,而被告也以為方秀憲是去搶劫,但實際上方秀憲及其他共犯並無真的實施搶劫行為,是假搶劫的黑吃黑行為,而可能另外成立侵占或其他洗錢防制法的相關罪刑,被告對於方秀憲等人之犯罪過程僅係知悉,並無提供任何實質或精神上幫助,充其量只是消極態度不加阻止,自不符幫助犯的構成要件。第二,被告傳送IG訊息給李振豪只是代為詢問,目的是為使方秀憲可以照著全姓少年的供詞講,但李振豪並無提供任何有效內容,方秀憲也沒有因此取得訊息,所以被告之行為並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促成犯罪所得的隱匿、掩飾或者財產之移轉,綜上,被告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之成年人(下稱陳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許麗央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同意於115年2月3日面交705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共同被告張凱祥(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下逕稱其名)受陳羊之指示前往取款,並將上情告知共同被告陳銘華(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下逕稱其名)乃聯繫方秀憲,由方秀憲聯繫全○○輾轉聯繫陳政暐(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下逕稱其名),謀議以「假搶案真詐財」之方式,推派一人擔任假搶匪,將 告訴人交付張凱祥用以購買USDT之款項吞沒。嗣於115年2月3日,方秀憲借得車輛作為移動用之交通工具,駕駛該車輛搭載全○○、陳政暐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澐鼎工程行,經陳銘華通知前往搭載張凱祥及更換車牌,由全○○駕駛該車輛載搭方秀憲、陳政暐至他處更換車牌及搭載張凱祥,於同日11時30分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6巷向告訴人收取705萬元(下稱本案犯罪所得),張凱祥將前揭現金全數裝入手提行李袋後,陳政暐即假扮搶匪,假意自張凱祥手中奪過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手提行李袋後逃逸,張凱祥刻意留在現場,陳政暐並於同日13時36分許搭上前開車輛,由全○○駕車搭載方秀憲、陳政暐逃逸,並於更換車牌後,於同日14時17分,將本案犯罪所得攜至澐鼎工程行,陳銘華指示李振豪將本案犯罪所得中之現金700萬元移轉至他處,李振豪遂於同日14時54分,攜帶裝有700萬元之粉紅色袋子離開澐鼎工程行,復於同日20時許,至新北市○里區○○○0號前,藏放在不知情之李威澐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斗內,以毛巾及帆布蓋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央、李振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全○○、張凱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方秀憲、陳政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陳銘華於本院審理之證陳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39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281頁至第287頁、115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05頁、115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7頁至第19頁、第97頁至第107頁、115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143頁至第160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309頁至第315頁、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18頁至第626頁、第660頁至第664頁、第650頁至第654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被害人許麗央所報遭搶奪、詐欺等案」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USDT錢包交易紀錄、面交照片、告訴人提供與張凱祥對話之錄音檔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張凱翔與陳羊對話紀錄、張凱祥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及手機還原資料、李振豪拍攝贓款之影像及時間定位照片、李振豪與暱稱「魚」、「方憲」、「銘華」對話紀錄、證物照片、陳政暐警詢筆錄附件及監視器時序圖、方秀憲手機與LINE暱稱「銘華」對話紀錄、方秀憲手機拍攝張凱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4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1727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56036767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832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401頁、第402-1頁、第535頁至第551頁、第565頁至第5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未參與藏匿本案犯罪所得之過程,亦未提供助力。

(二)被告與方秀憲於115年2月3日有附件所示之對話;被告另於同年月4日傳訊「我剛打給他都沒有接」、「全○○怎麼說的,方在問」、「他說他這樣才能照著說」、「我現在在他這」給李振豪,李振豪於同日13時48分回覆「全○○被抓走了」、「他被抓去台北」,被告再稱「啊不知道他怎麼說嗎」,李振豪回覆「要請阿寬」、「打給他爸」、「有交代說講白牌」,被告後於同日19時50分稱「你來方家樓下」、「你把裝錢的紙袋拿去丟」「然後跟全說,全開他的車去做白牌」,有該等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少連偵卷第399頁、第413頁至第420頁),固可徵被告於115年2月3日14時31分知悉方秀憲因「假搶奪」而犯詐欺罪獲有所得,並於同年月4日13時48分前聯繫李振豪詢問全○○之證詞,欲替方秀憲與全○○勾串證詞,後於同日19時50分請李振豪將原裝有705萬元之紙袋丟棄,惟於被告於13時48分前傳訊聯繫李振豪時,全○○尚未製作完筆錄(參他卷第9頁),又被告於19時50分聯繫李振豪時,李振豪已依陳銘華之指示將本案犯罪所得中之700萬元予以藏匿,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李振豪確實有於該日19時50分後至方秀憲住所拿取前開紙袋,或告知被告全○○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為均與為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一節無涉,亦難認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張凱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2 陳銘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 方秀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4 陳政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詞。 5 李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詞。 6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7 證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8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9 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各1份。 10 警方製作之「被害人許麗央所報遭搶奪、詐欺等案」時序表1份。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2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USDT錢包收受5個USDT共2次之截圖畫面1份。 13 張凱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4 告訴人提供與共同被告張凱祥對話之錄音檔譯文1份。 15 張凱祥之手機還原資料1份。 16 陳政暐警詢筆錄附件及監視器時序圖1份(照片37張)。 17 李振豪拍攝贓款之影像及時間定位照片3張。 18 李振豪與全○○之對話紀錄。 19 李振豪與IG暱稱「Yi Qian」之對話紀錄。 20 李振豪與方秀憲之對話紀錄。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查(證物)照片6張。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4月16日函覆本署之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 23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手機1支。 24 扣案之SAMSUNG S23+手機1支。 25 扣案之iPhone 17藍色手機1支。 26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運動鞋1雙、黑色褲子1件及手套1雙。 27 iPhone 16 Pro Max金色手機1支。 28 告訴人提供與張凱祥對話之錄音檔譯文1份。 29 刑案照片3張(張凱祥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3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搶奪案證物照片7張。 31 扣案之BTU-6538號車牌2面。 32 被告涉嫌刑事案件與犯嫌方秀憲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照片6張)。 33 被告涉嫌刑事案件與犯嫌李振豪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照片2張)。 34 扣案之現金70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附件
方秀憲:明天有大條錢(0時35分)
被告:為什麼(0時35分)
方秀憲:等等跟你說(0時35分)
被告:我們的嗎(0時35分)
方秀憲:對(0時36分)
(中略)
被告:你在幹嘛(12時19分)
方秀憲:要去賺錢(12時19分)
被告:什麼(12時20分)
方秀憲:昨天說的(12時20分)
被告:不是11點嗎(12時20分)
方秀憲:對、剛接到人(12時21分)
被告:拿到了喔(12時21分)
方秀憲:還沒(12時21分)
被告:好啦你小心(12時22分)
(中略)
被告:阿你處理好了嗎(14時31分)
方秀憲:處理好了、等人家回來拿錢(14時31分)
被告:真的拿到了喔(14時31分)
方秀憲:對(14時31分)
被告:太扯(14時31分)
方秀憲:哈哈(14時31分)
被告:被你們攔截那個會跳樓(14時32分)
方秀憲:不會(14時32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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