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8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則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則惟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罪名,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核與其行為後增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又其金額雖逾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所揭100萬元門檻,然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及前揭加重條件間均未有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要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以為論斷。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而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經修正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減刑規定,新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本案被告所涉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無獲取報酬(見訴字卷第70頁),復無證據足認其因案獲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分別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均逕稱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1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霆」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宏遠國際證券」、「助理林雅惠」、「桂林仔」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供稱未取得報酬(見訴字卷第70頁),而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所有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所得財物待繳回,因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該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中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故僅留於量刑層次審酌。

㈣刑之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虛捏合法交易之外觀,致告訴人林玲雯受有1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失非輕。參以被告及其共犯為營造「投資人入金於投資公司、投資公司交付收據」之交易表象,復出示附有公司印文、標載公司名稱而形式上宛若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誆騙,致欲循正當管道從事投資之民眾難辨真偽、無所適從;蓋期貨、海外證券帳戶等常見投資管道,其流程亦率有「入金」之舉,今竟見印文猶不足為憑,則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因是動搖,法秩序為之受創,馴致社會互信蠹蝕日深,所生危害至鉅,誠屬不該。再觀被告犯罪態樣,係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佯為合法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親身使用假姓名出面實行詐術,其參與程度及對犯罪結果之關鍵貢獻(既加深被害人自認從事投資之錯誤認知,復使虛擬之網路騙局落實為現實之取財),與單純聽命提領之傳統車手已不可同日而語。況近年政府從事反詐宣導不遺餘力,被告身處此等社會氛圍,猶悍然擔任車手,甚且使用假名、假公司之名行騙,足徵其主觀惡性與法敵對意識俱高,實非泛言少不更事、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託,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以兼顧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惟念被告未及因參與詐欺犯行獲致暴利,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除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已如前述,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將其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一節,併納入評價),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3-114頁,依渠等和解條件,僅止於被告承諾遠期賠償,並非實質填補損害,得憑以從輕量刑空間有限);兼衡其素行(見訴字卷第11-23頁)、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親身參與詐術實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2至3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司法實務雖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並與本件量刑事實多有未合,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349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係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所附偽造印文、偽造簽名,雖均同屬刑法第219條所列義務沒收之物,惟實已附隨於該收據作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依指示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卷存事證(見偵卷第15頁),被告係以「全額」之方式轉交受詐款項,已有充分證據顯示渠未保有洗錢標的,如再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已如前述,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9號
  被   告 黃則惟 年籍詳卷
        陳慶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與「劉建霆」、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宏
    遠國際證券」、「助理林雅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桂林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則惟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
    陳慶宇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宏遠國際證券
    」、「助理林雅惠」等人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慶宇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林玲雯施用詐術,致林玲雯陷於錯誤,而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
    交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黃則惟、陳慶宇即分別依
    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
    ,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私文書或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
    取信於林玲雯,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林玲雯
    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則惟、陳慶宇取得如附表所示
    現金後,旋即分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付予不詳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玲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則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黃則惟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慶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慶宇固坦承曾
      有使用假名為「陳建良」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擔任面交車手,然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本件是其他
      面交車手使用「陳建良」名義之收據所犯,本件收據上「
      陳建良」3字不是我所簽寫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玲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及收據、工作證
      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
      人林玲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將現金交付予被告黃則惟、陳慶宇等
      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0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1144255395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林玲雯指認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面
      交車手為被告陳慶宇,且該次「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陳建良」字跡係為被告陳慶宇所簽寫之事實。
 (五)被告陳慶宇在偵查庭之手寫筆跡1張:證明被告陳慶宇之
      字跡、筆畫,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陳建良」筆跡大致相符之事實。
 (六)113年5月23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明被告
      陳慶宇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陳建良」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
      實。
 (七)113年7月10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證明被告黃則惟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宏遠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楊禮安」名義,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等事實。
 (八)被告陳慶宇之前案書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395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
      8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
      088號起訴書):證明被告陳慶宇冒稱不同公司名義擔任
      面交車手,均係以假名「陳建良」與被害人接洽收款,且
      「陳建良」係由其簽署並交付之事實,核與本件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陳建良」係由被告陳慶宇自己簽的乙節相符
      ,更足證明被告陳慶宇陳稱:公司會給我已經填寫好內容
      並已簽名之收據給我等語,並不實在。
二、核被告陳慶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黃則惟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黃則惟、陳慶宇上揭所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陳慶宇、黃則惟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分別
    為50萬元、110萬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
    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分別量處被告陳慶宇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黃則惟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林玲雯    113年3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宏遠國際證券」、「助理林雅惠」等人向告訴人佯稱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3日10時10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瑞陽公園 50萬元 陳慶宇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建良」 2    113年7月10日9時34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瑞陽公園 110萬元 黃則惟 1、「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楊禮安」 2、「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楊禮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