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3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OHD FAZRI BIN HASHIM(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011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載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賴○瑋、「JI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全部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否認知悉共犯賴○瑋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跨海來台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衛、潛水工作、月薪約馬幣1萬2,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偵卷第3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從事本案工作已獲得報酬,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A03 A0000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4 A0000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5 A0000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6 A0000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07 A0000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08 A0000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三星廠牌藍色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11(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11於民國115年6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瑋(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N」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A00000000000000000
    011、賴○瑋、「J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A00000000000000000011再依「J
    IN」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賴○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JI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並將款項交予賴○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與同案少年賴○瑋配合之提款車手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賴○瑋、「JIN」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因詐欺各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
    ,建請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9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現場刑案照片編號 1 A03 (未提告) 假網拍 115年6月3日 20時33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3日 2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2萬元 1       115年6月3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2    115年6月3日 20時36分許 4萬9,987元  115年6月3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3       115年6月3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4       115年6月3日 20時59分許  2萬元 5 2 A04 假網拍 115年6月3日 21時51分許 3萬8,50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3日 2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2萬元 36       115年6月3日 22時34分許  2萬元 37    115年6月3日 21時53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6月3日 22時35分許  2萬元 38       115年6月3日 22時35分許  2萬元 39    115年6月3日 21時55分許 1萬1,480元  115年6月3日 22時49分許  1萬4,600元 40 3 A05 假網拍 115年6月3日 22時20分許 4萬5,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3日 2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2萬元 46       115年6月3日 23時10分許  2萬元 47 4 不詳 不詳 115年6月3日 22時33分許 2萬5,000元  115年6月3日 23時11分許  2萬元 48       115年6月3日 23時13分許  9,500元 49 5 A06  假網拍 115年6月3日 23時5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3日 2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忠旺店) 2萬元 6       115年6月3日 2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2萬元 7       115年6月3日 23時51分許  2萬元 8       115年6月3日 23時52分許  2萬元 9    115年6月3日 23時6分許 4萬9,987元  115年6月3日 23時52分許  2萬元 10       115年6月3日 23時53分許  2萬元 11       115年6月3日 23時54分許  2萬元 12       115年6月3日 23時55分許  9,000元 13    115年6月3日 23時20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4日 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2萬元 23       115年6月4日 1時15分許  2萬元 24       115年6月4日 1時15分許  2萬元 25       115年6月4日 1時16分許  2萬元 26       115年6月4日 1時17分許  2萬元 27 6 A07 假網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導致自身款項遭他人轉入右列帳戶) 115年6月3日 23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4日 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2萬元 28    115年6月3日 23時15分許 1萬元         115年6月3日 23時16分許 1萬元  115年6月4日 1時18分許  2萬元 29    115年6月3日 23時17分許 1萬元         115年6月3日 23時17分許 4,100元  115年6月4日 1時19分許  4,000元 30 7 不詳 不詳 115年6月3日 23時2分許 4萬9,99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4日 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2萬元 31       115年6月4日 1時54分許  2萬元 32 8 A08 (未提告) 假網拍 115年6月3日 23時9分許 4萬9,989元  115年6月4日 1時55分許  2萬元 33       115年6月4日 1時55分許  2萬元 34       115年6月4日 1時57分許  1萬9,300元 3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