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 原告
- 趙光禾
- 訴訟代理人
- 夏懷光
- 被告
- 葉日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至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川普」、「贏政」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出面向受騙民眾取款之「車手」成員,被告於113年5月間邀集詢問林軒竹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林軒竹允諾後,引薦林軒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另案提交款項過程中與「川普」發生黑吃黑事件,被告、林軒竹便改與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李善宰」、「文組生」、「謝霆鋒」及暱稱「莊士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以LINE暱稱「楊佳琪」、「宏利投資客服」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軟體「宏利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林軒竹則依指示,先於113年7月8日19時1分前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及現金收款單各1份(收款單印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黃語桐」印文各1枚),並在上開現金收款單經辦人欄偽造「黃語桐」之署名1枚,再於113年7月8日19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頂樓,向原告出示上揭偽造之員工識別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前述偽造之現金收款單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林軒竹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贓款予「莊士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萬1,0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㈡查被告與林軒竹、「米斯特李」、「李善宰」、「文組生」、「謝霆鋒」、「莊士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招募林軒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負責督促、聯繫林軒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指派林軒竹於113年7月8日19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頂樓,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100萬元,再轉交予「莊士傑」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原告就被告共同以前述詐欺手段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向原告詐取100萬元,致原告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難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