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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澤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民國103年10月30日存款支領單(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張瑞龍」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偉澤於民國103年間起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因投資虧損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趁張瑞龍於103年4月29日至彰化銀行北投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時,違背其職務,未經張瑞龍同意或授權,變更其彰化銀行帳戶(下稱張瑞龍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交易密碼,將張瑞龍印鑑章預先蓋在存款支領單(取款憑條)2張上,並填載張瑞龍帳戶帳號、交易日期即103年4月30日、5月5日、提領金額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層送予主管審核而行使,使彰化銀行主管陷於錯誤而批准並在各該存款支領單(取款憑條)之「經副襄理」欄蓋章,王偉澤並輸入之張瑞龍帳戶之存摺交易密碼,致張瑞龍帳戶內之7萬5,000元、7萬5,000元,於103年4月30日15時3分、5月5日13時36分轉匯至廖秋枝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廖秋枝帳戶),復王偉澤未經廖秋枝同意或授權,再持廖秋枝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於103年4月30日18時28分、31分、5月2日15時29分、5日19時10分、19時11分、6日18時27分,提領或轉出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張瑞龍、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二)未經張瑞龍同意或授權,違背其職務,於103年10月30日,在存款支領單(取款憑條)上偽造張瑞龍之簽名,並填載張瑞龍帳戶帳號、交易日期即103年10月30日、提領金額13萬2,000元,層送予主管審核而行使,使彰化銀行主管陷於錯誤而批准並在前開存款支領單(取款憑條)之「經副襄理」欄蓋章,王偉澤並輸入張瑞龍帳戶之存摺交易密碼,致張瑞龍帳戶內之13萬2,000元於同日11時5分轉匯至廖秋枝帳戶,復王偉澤未經廖秋枝同意或授權,再持廖秋枝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於同日13時54分、55分、56分、57分、翌日(31日)18時4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足生損害於張瑞龍、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嗣因王偉澤於107年2月27日至4月27日陸續現金存入43萬6,000元至張瑞龍帳戶,張瑞龍於112年11月間發現該帳戶金流異常,於113年3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張瑞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秋枝、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存款支領單(取款憑條)照片、張瑞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2月5日彰作管字第1140091090號函暨廖秋枝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5年3月26日彰北投字第1150000007號函暨張瑞龍帳戶個人戶客戶印鑑資料、歷次變更印鑑章、存摺掛失紀錄與存摺密碼變更紀錄暨各次資料異動申請書、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2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1、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因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罪名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犯罪行為期間跨越新、舊法,而於新法施行後始終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其中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故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該次另修正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此部分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減刑之要件,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中之「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足資參照)。

3、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櫃臺人員,屬銀行職員,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取得告訴人之印文、廖秋枝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竟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將張瑞龍帳戶存款共28萬2,000元(計算式:7萬5,000+7萬5,000+13萬2,000=28萬2,000)轉匯至廖秋枝帳戶,再透過自動付款設備以提款或轉出之方式領取該等款項,顯係以冒充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財,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銀行主管完成提領、匯款程序中之作業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四)罪數

1、查被告前開時間,在存款支領單(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對同一監督權下之被害人多次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為違背銀行行員職務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銀行職員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銀行職員背信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

1、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於本案犯行為人察覺前之107年2月27日至4月27日陸續現金存入43萬6,000元至張瑞龍帳戶,有張瑞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合於前揭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人,犯罪情節、可責性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程度等,不盡相同,或有銀行負責人與職員或與非銀行職員共謀私利,掏空銀行,從中獲取鉅額犯罪所得,致銀行財產或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者,或有未從中謀己私利,或所得利益甚微者,行為對銀行甚至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盜領之金額為28萬2,000元,尚非甚鉅,且於犯行為人發覺前,即已返還款項並加計利息、賠償金共43萬6,000元至張瑞龍帳戶,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被告此部分縱經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是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彰化銀行職員,違反專責業務及所應依憑之員工工作倫理或行員作業準則,於擔任櫃檯人員期間,以前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或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銀行及客戶之財產,且危害社會大眾對於銀行交易安全之信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在犯行尚未為人發覺前,已存入43萬6,000元至張瑞龍帳戶,並始終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渠與被害人之諒解,除經告訴人、被害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再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犯行遭人發覺前即已返還其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盜領之28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在存款支領單(取款憑條)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存款支領單(取款憑條)共3張,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彰化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3年4月30日、5月5日蓋用於存款支領單(取款憑條)之印鑑章,既屬真正,此盜用印文之部分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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