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 原告
- 黃文慶
- 被告
-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2號、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嗣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而原告固為該案之犯罪被害人,然遲於115年2月11日始具狀由本院收文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右上角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且嗣已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係因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原告自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起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