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琮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西路2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A04所騎乘B車右前方,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其後方由A04所騎乘B車,即貿然左轉,A04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A02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雙肩、右手腕、臉部挫傷、頸部拉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3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A02所騎乘A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速從時速54公里穩定減速到41公里,後因自己採取緊急死煞,後輪短暫鎖死打滑空轉的瞬間,才導致時速由時速41公里反彈跳轉至43公里,覆議報告錯誤解讀為我中間有加速,其推論顯有重大瑕疵,故應以第一次鑑定意見為主,認為我無過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鬼切所造成,自己為防禦駕駛,請求無罪判決云云(交易卷第32頁、第45頁、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B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西路225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A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被告之B車右前方,欲左轉彎時,被告之B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雙肩、右手腕、臉部挫傷、頸部拉扭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在卷(交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113年8月23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531061249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21頁)、告訴人之周眼科診所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建宏骨科診所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道路全景圖及車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被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勘驗範圍: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10秒。
①於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3秒,可見被告騎乘B車(參紅圈處),可見B車電子儀表板車速顯示約以時速40至55公里之速度,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參圖1至圖4)。
②於00時00分04秒至00時00分10秒,可見被告行經路面黃色網狀線時,告訴人騎乘A車(參藍圈處),其雙腳離開機車腳踏板騰空於路面,且A車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其間,於00時00分05秒,行駛於A車正後方之機車(即被告B車右前方機車)見狀隨即煞車減速;被告見其右前方機車減速、煞車後,亦隨之先鬆油門減速再採取煞車措施,可見被告B車電子儀表板車速逐漸下降。
③嗣被告行經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225巷口時,告訴人騎乘A車未注意後方被告騎乘B車之來車動態,即持續緩速向左偏移行駛,被告未完全停駛,仍持續趨前接近。
④於00時00分07秒,被告騎乘B車之電子儀表板車速顯示以時速38公里之速度前進,告訴人騎乘A車仍持續緩速向左偏移行駛,終至雙方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區域發生碰撞,B車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側車身,致A車人車向左側倒地;B車則於煞車停止後未倒地(參圖5至圖12)。
⑵檔案名稱為:VIZ00000000000000(路口監視器影像所攝錄之影像),勘驗範圍: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3秒。
①於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3秒,可見告訴人騎乘A車(同勘驗筆錄㈠之A車,參藍圈處),行經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225巷口時,告訴人A車雙腳離開腳踏板騰空於路面,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緩速向左偏行。
②被告則騎乘B車(同勘驗筆錄㈠之B車),行駛於第一車道,位於A車正後方。B車行經路口停止線後,未能煞停,雙方遂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區域發生碰撞。碰撞時,B車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側車身,致A車人車向左側倒地;B車則於煞車停止後未倒地(參圖1至圖5)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㈠、㈡(交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告騎乘B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告訴人騎乘A車有將雙腳離開機車腳踏板騰空於路面,且A車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故行駛在告訴人A車後方之機車(即行駛在被告B車右前方之其他機車)見狀隨即煞車減速,被告亦察覺此情形,故先鬆開油門減速,再採取煞車措施,惟其車速僅逐漸下降,並未有緊急拉緊手煞車之情形,於斯時,告訴人騎乘A車仍持續緩速向左偏移行向而欲左轉彎,被告見此,卻未有完全停駛之舉動,反係持續趨前接近告訴人A車,且於雙方撞擊前,被告騎乘B車時速尚有38公里,始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本已注意到前方由告訴人騎乘A車正在緩速向左偏移行向及其他機車因此所為減速、煞車之情形,始採取鬆開油門減速及煞車等措施,卻未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駛之狀態,適有欲左轉彎之告訴人所騎乘A車亦未注意其後方由被告所騎乘B車之動態,仍持續緩速向左偏移行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認欲直行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告訴人騎乘A車之動態)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欲左轉彎之告訴人騎乘A車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被告所騎乘B車之動態)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⒊復觀諸本案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行車事故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警方談話紀錄等資料,認被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局114年9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2719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9月15日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在卷可稽,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且為肇事次因甚明。
⒋至被告辯稱:覆議意見所認被告所騎乘B車有先加速後減速之推論顯有重大瑕疵,因此為被告採取緊急死煞之結果,故應以第一次鑑定意見(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08678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21日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本院前開勘驗所見,被告騎乘B車之時速僅有逐漸下降,且於發生車禍前,B車時速尚有38公里,顯見被告並未有如其所稱之緊急死煞情形,雖前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08678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21日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然與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及覆議鑑定結果相左,又鑑定所為肇事分析並未考量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業已察覺告訴人騎乘A車之動態,卻未及時完全降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始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僅以被告騎乘B車並無超速,即認其並無過失,猶嫌速斷,是被告所辯覆議意見推論有瑕疵及應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據之詞,尚難採憑。
⒌雖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騎乘B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時速曾達55公里,然其於見前方由告訴人騎乘A車正在緩速向左偏移行向及其他機車因此所為減速、煞車時,業已逐漸下降其車速,而於車禍發生前,其騎乘B車時速為38公里,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降速至隨時可能煞停之程度,而非因被告超速致完全煞停不及所致,是難僅以其行駛於該路段時曾超速,即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其另有超速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告訴人騎乘A車之動態,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有其他遮蔽物之情形,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已有察見告訴人騎乘A車之動態,並未因其他遮蔽物出現而有阻擋視線之情形,故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135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另考量其騎乘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自由業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