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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䝻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䝻華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玉泉公園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及上臂擦挫傷、右側膝部、足部擦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7-28頁)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正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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