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欽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欽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羅欽芳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吳承訓受傷,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離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
被 告 羅欽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欽芳於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振興街口,欲自
石牌路2段左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3號門出入口時,本應注意
應先駛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且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適其對向有吳承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2段行經上
開路口時,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撞上羅欽芳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復反彈至林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承訓並因而受有左手食指、雙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
擦挫傷,羅欽芳明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而駕駛離去,之後
亦未返回處理。
二、案經吳承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欽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欽芳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吳承訓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未停留現場即駛離,事後亦未返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駿宏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承訓因騎乘機車與被告羅欽芳駕駛之車輛碰撞而致受有左手食指、雙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