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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當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哲於本院之自白」、「密錄器畫面」外(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至5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而查,被告陳文哲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其所排放送驗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500ng/mL及14,000ng/mL;嗎啡類、可待因類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29,700ng/mL及3,360ng/mL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5年7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2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8頁),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毒品濃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57號
  被   告 陳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哲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陳文哲明知服用毒品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均
    已逾500ng/mL,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3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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