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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詩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博智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博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博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交易卷第33至3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行駛入外側車道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陸佳誠因緊急煞車閃避而遭後方車輛追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普通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交易卷第27至29頁、35頁),併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所受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不宜依被告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王于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8號
  被   告 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智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第3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往舊宗路2段135巷時,本應注意在多車
    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後方由陸佳誠駕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同
    時間駕駛在陸佳誠上開車輛後方,由陳諺錡(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車頭向前追撞陸佳誠上開車輛車尾,陸佳誠因此受有頸部
    拉傷、右側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陸佳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變換車道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彎時,剛好有機車經過,所以無法先變換到外側車道等語。惟查,本件若被告於右轉前看清有無來車,應可注意駛於被告後方之告訴人車輛,參以卷內現場監視器截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車輛已甚為接近被告之車輛,若未即時煞停,則可能追撞被告車輛,故告訴人為避免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自需緊急煞停。承上,若被告未貿然變換車道,告訴人則不會在案發路口臨時煞停,亦不致遭後方之證人陳諺錡駕車追撞,亦不會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右轉、證人陳諺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等過失行為所致,且以事發當時環境及被告、告訴人、證人陳諺錡等人駕駛條件,均可發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2 告訴人陸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諺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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