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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兆光翁珮嫻卓巧琦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庭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港路2段178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南港路2段17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萬聖詠沿本案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口,張庭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萬聖詠倒地,萬聖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含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頭暈、耳鳴、失眠、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及頭皮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頸部挫傷、雙腕挫傷、胸部挫傷、車禍造成雙手肘與臀部上方皮膚損傷與發炎後色素沉澱及表淺疤痕形成等傷害。嗣張庭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聖詠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由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移請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張庭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114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8、11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聖詠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6月26日、11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憶安診所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43至59、77、81至85、8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5、17、19、21、25、7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欲左轉前,告訴人已在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口,依上開規定,自應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被告既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用路人,顯負有遵守前開規定即禮讓行人優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義務,其疏未注意即行左轉,致撞及斯時步行於本案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又參酌案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自明,是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為應具過失。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後亦進而接受本案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除原審依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原審判決誤載為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外,另有告訴人於上訴至本院審理時所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憶安診所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頭暈、耳鳴、失眠、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頸部挫傷、雙腕挫傷、胸部挫傷、車禍造成雙手肘與臀部上方皮膚損傷與發炎後色素沉澱及表淺疤痕形成」等傷害,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是以,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傷勢提起上訴,應為有理由。而上訴意旨雖另指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亦未獲告訴人諒解,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被告對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認原審量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難謂罪刑相當等語,然因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雖依據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腕肌腱腱鞘滑囊炎」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後,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回覆稱:因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20日有疑似左腕腫塊,於113年9月24日經超音波檢查始證實有此疾病,故無法得知是否與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骨盆、雙腕挫傷」等傷勢有關,亦無法推斷是否係同一交通事故所致等情,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5年5月20日學三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存卷可查,是尚難認告訴人受有「左腕肌腱腱鞘滑囊炎」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上訴意旨稱告訴人經本案之交通事故後亦受有「左腕肌腱腱鞘滑囊炎」之傷害,則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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