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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郭又禎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張秀珍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洪張秀珍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君怡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不足且賠償態度消極,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合併右側上頷骨及顴骨、上眼眶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門牙斷裂、右側上唇穿透性撕裂傷約1.5公分、右側下唇深度裂傷約2.5公分、右側臉頰深度擦傷約4x3公分、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及手掌深度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迄今尚未痊癒,是其所受傷勢非輕,然原審均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另告訴人具狀所述理由,請一併審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告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雅婷欲證明告訴人之復原情況,及調查被告之財產資料欲證明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惟就告訴人之傷勢及復原情形已有卷附之醫療單位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之資力固為刑法第57條應審酌之情狀,然此依被告之陳述已足資釋明,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縱被告之資力非微,亦難逕以雙方未能和解作為被告無悔意之依據,是告訴代理人前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張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張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表示其為肇事人,嗣
    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自願接受裁定等情,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陳君怡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暨考量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
    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12號
  被   告 洪張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張秀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自
    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陳君怡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陳君怡
    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右側上頷骨及顴骨、上眼眶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門牙斷裂、右側上唇
    穿透性撕裂傷約1.5公分、右側下唇深度裂傷約2.5公分、右
    側臉頰深度擦傷約4*3公分、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及
    手掌深度擦傷及挫傷、雙側膝關節深度擦挫傷等傷害。嗣洪
    張秀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張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114年7月4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張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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