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駿紘
- 指定辯護人
- 唐德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駿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駿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向右駛向人行道時」應更正為「欲向右駛進鐵皮工廠前」;「原應顯示右轉方向燈」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應更正為「未於鐵皮工廠入口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逕行騎乘機車向右擦撞擊吳秀菁騎乘之機車」應更正為「逕行騎乘機車向右偏行方才顯示右轉方向燈,隨即與吳秀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79頁至第8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案發當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雖仍能憑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但本案中係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視於此而率然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行駛,逕行騎乘機車向右偏行方才顯示右轉方向燈,隨即與被害人吳秀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中亦受有手腳擦挫傷,有被告提出之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卷第13號卷第37頁)可佐,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可佐,及被告現罹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有馬偕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預約領藥服務、門診預約掛號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第89頁)在卷可參,另因被害人無親友(家屬)等情,業據證人陳憲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無法與被害人之親友或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4年11月27日因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故本院雖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但被告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受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郭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駿紘無機車駕照,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段○○○道○○○○○路000○0號前,於向右駛向人行道時,原
應顯示右轉方向燈,注意車旁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
,優先禮讓右側直行機車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吳秀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郭駿紘騎乘之機車
右側,郭駿紘竟疏未注意右側車旁狀況,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或優先禮讓右側吳秀菁騎乘之直
行機車先行通過,逕行騎乘機車向右擦撞擊吳秀菁騎乘之機
車,致吳秀菁翻覆倒地,受有臉部瘀青、胸部瘀青、右側腕
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變形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11時57分許,因頭部及胸部
創傷併全身多處骨折死亡,經警調閱事故當時後方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駿紘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憲葳
證述綦詳,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檔案光碟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