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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琬軒

原告
邱偉鵬
被告
陳文雄
被告
鼎盛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文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又被告鼎盛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亦非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或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與被告陳文雄共同侵權之人,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鼎盛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其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陳文雄及鼎盛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均經駁回,然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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