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竫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林竫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無爭執(簡上卷第9至11頁、60頁)。因此,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審判範圍。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量刑過重,故提起上訴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謂:被告係因誤信「Michael Chung」之話術始交付帳戶,惡性非重,且被告參與之情節顯屬邊緣,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年近70歲,經濟狀況拮据,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並參與他人詐欺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所為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Whitehead Janice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判決自當予以維持。
㈢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前已因相類似之詐欺、洗錢案件,多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其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極有可能觸犯法律,然被告本案卻仍執意將其胞姊林秀英之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Michael Chung」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難認被告有因前案記取教訓,尚無任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憑取。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有何更動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竫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260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竫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竫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竫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Michael Chung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
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全數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36號
被 告 林竫薇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竫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知悉若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購買
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亦可能係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chael C
hu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將其胞姊林秀
英(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0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Chung」
使用。嗣「Michael Ch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內,林竫薇再依「Michael Chung」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上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儲存至「Michael Chung」指定之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Whitehead Janice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竫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Michael Chung」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再依「Michael Chung」指示提領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儲存至「Michael Chung」指定之錢包地址,以及被告不知悉「Michael Chung」之實際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 2 告訴人Whitehead Janice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情形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英(業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林秀英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借予其胞妹即被告,待被告領完款後再將提款卡收回之事實。 4 證人林秀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林秀英借用帳戶收受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Michael Chung」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依「Michael Chung」指示提供其他帳戶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犯洗錢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ichael Chung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Whitehead Janice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5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Online Typing Jobs」刊登不實工作訊息,經其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9月21日9時5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9月23日13時13分、15分許 2萬5元、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