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鎧睿
- 指定辯護人
- 王弘熙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葉鎧睿自民國114年1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謝昶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曾強、涂和方(均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招財貓」、「58」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葉鎧睿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於114年12月31日起,致電向古瑞良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瑞良陷於錯誤,與上開不詳成年人相約於115年1月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嗣擔任該次面交取款車手之涂和方即依指示前往案發地點,葉鎧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依指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待命;而涂和方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先向古瑞良出示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而行使(無證據證明葉鎧睿預見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詐),並收取上開款項完畢後,即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本案車輛停放處,並將上開贓款交付車內之葉鎧睿;葉鎧睿復再依指示前往將贓款交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葉鎧睿即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鎧睿於偵查中之115年1月2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起訴時經隨案移送至本院候審室就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各對告訴人柯悅娟(起訴書誤載為「何悅娟」)、告訴人古瑞良犯詐欺等罪,屬一人犯數罪,前者之犯罪地依起訴書之記載係在新北市淡水區,而屬本院轄區;另其中關於對告訴人柯悅娟所犯部分,亦與同案被告謝昶慶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2人均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謝昶慶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亦屬本院轄區,則被告對告訴人古瑞良所犯部分之犯罪地雖在臺北市中正區,然依上開規定,亦得合併由法院管轄。是以,本件無論依被告所在地或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243頁至第2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下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偵聲37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第495頁至第499頁,原訴卷第42頁、第47頁、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涂和方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515頁至第519頁,原訴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古瑞良於警詢時(原訴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影本(原訴卷第141頁)、115年1月6日案發地點暨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原訴卷第143頁至第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分別新設:第43條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第47條之特別法分則性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本院按: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同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第43條之加重條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修正後規定非但放寬加重處罰之成立條件,亦嚴格化減刑規定適用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整體顯然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收水之金額雖達100萬元以上,仍不構成上開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罪名,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後固於115年2月2日、同年月9日分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各以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2號、第48號(下合稱前案)審理中;而本件則係於同年5月22日繫屬本院,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2日士檢以確字115偵3218字第1159032198號函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原訴卷第3頁)附卷可參。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詐欺集團與我在臺中的案件是不同團等語(原訴卷第42頁)明確,核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依該案起訴書之記載係Telegram暱稱「油膩大叔」、「韓湘子」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係「招財貓」、「58」等人截然不同,已查獲之共犯亦全然不同等情相符,此有前案起訴書(原訴卷第169頁至第179頁、第227頁至第23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原訴卷第242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就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上開犯行,與涂和方、「招財貓」、「58」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謝昶慶、曾強並未參與本件115年1月6日之該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全部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已如前述,並否認已取得約定報酬(原訴卷第42頁、第25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件獲有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而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然所犯上開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刑事由則均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前因相類之詐欺等案件,已遭檢警偵辦,並於114年7月17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經該院准予以4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交保出所),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深知詐欺犯罪危害甚鉅,竟不知警惕,率再為本件正犯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古瑞良達成調解(全部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告訴人古瑞良本件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古瑞良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前線之收水車手,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古瑞良調解成立,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宗教團體名義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告訴人柯悅娟於114年11月初接獲上開不詳成年人以暱稱「兆偉」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連結,表示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悅娟陷於錯誤,陸續投資諸多款項,並與上開不詳成年人相約於114年12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60萬元,嗣面交車手曾強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面交,被告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附近待命,收受面交車手曾強所交付之款項,告訴人柯悅娟因而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與曾強,曾強再依指示,將前揭贓款攜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路邊,交付駕駛本案車輛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不詳成年人,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悅娟、證人即共犯曾強於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柯悅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均稱承認犯罪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柯悅娟係證稱:我第3次與「幣商」交易是在114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對方要求我去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鐵門進去交易50萬元等語,且指認該次亦將款項交付給曾強等情(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訴卷第210頁),並有卷附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可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及曾強共同對告訴人柯悅娟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係於114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交付50萬元,並非起訴書所指:於114年12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60萬元。再參諸證人即共犯曾強於警詢時固亦坦承於114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告訴人柯悅娟收取包裹等語,然並未指認該次係將贓款交付與被告,而係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交給1名中年男子(他卷第83頁至第84頁)。卷內亦遍查不著本案車輛於114年12月23日之車行紀錄、車辨紀錄,或曾強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交水時之相關監視器影像資料。則被告是否確實為收取告訴人柯悅娟於114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交付與曾強之50萬元之人,顯有可疑。自無從逕認被告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遽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柯悅娟因受騙而於114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交付50萬元與曾強之事實,至於該次贓款是否為曾強交付被告收受一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沒收: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贓款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否認已領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件雖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惟其內並未扣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對話紀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及該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偵卷第241頁、第249頁、第451頁至第45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未使用該手機從事詐欺犯罪等語,尚非無據,既無證據證明扣案該手機與本件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肆、至依卷內其他資料,固可見另案被害人盧素萍於警詢時指稱:LINE暱稱「陳軒穎執行長」之成年人(下稱「陳軒穎執行長」)向我稱可以向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幣投資獲利,我因此於114年12月22日在(本院按:新北市○○區○○○路000號里仁商店對面的娃娃機店內交付60萬元給收款人,嗣於同年月29日我發現幣商給我的APP不能用,我試圖聯絡「陳軒穎執行長」但就聯繫不上,才察覺受騙等語(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且據其提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為憑。而面交車手曾強即為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害人盧素萍收款之人等情,業據曾強坦承不諱(他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卷附114年12月22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日於同上市區○○街00號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125頁,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駕駛本案車輛於114年12月22日12時8分至1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前來之曾強收取上開另案被害人盧素萍交付之60萬元之事實。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所指明之被害人為告訴人柯悅娟,並非被害人盧素萍,因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決之,自難認本件起訴效力已及於另案被害人盧素萍,且既不在起訴範圍內,自亦不容檢察官以更正之方式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害人盧素萍部分為何裁判,被告是否另對於被害人盧素萍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