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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敏智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敏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敏智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羅依宸、鄧小蘭及楊爵安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除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依宸、鄧小蘭及楊爵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高敏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羅依宸等3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款之帳戶,被告係於114年4月25日倒垃圾時不慎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羅依宸、鄧小蘭及楊爵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除附表編號2、3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本案帳戶現在沒在用了,該帳戶的提款卡於113年4月25日丟垃圾時,跟著皮夾一起掉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我沒去掛失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一般常情,如帳戶果真係遺失,當不致知悉遺失細節,惟被告卻能明確指出係於「114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遺失,可知被告對於其所謂「遺失」之來龍去脈相當清楚。又自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20日業經提領至僅剩4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3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25日脫離被告掌控前,餘額已無價值。再自被告明確知悉其係在上開時、地「遺失」提款卡後,竟未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而被告本案帳戶每月8日均有政府補助款入帳,而被告每月均有提款紀錄,衡諸此等使用帳戶之頻率,當不致忘記密碼,而有特別將密碼撰寫在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之必要,又縱有喚起自身記憶之需求,衡諸常情,亦會慮及如提款卡遭他人揀去,他人將知悉密碼,致其帳戶內款項遭盜領,而會以其他替代方式為之,不致將密碼直接貼在提款卡上。且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得詐欺贓款,勢必會使該贓款流入其能掌控之帳戶,如隨意以路邊拾得或非自願提供之帳戶為之,則須冒該贓款可能隨時遭帳戶所有人變更提款卡密碼,致其無法取得之風險。足認被告係有意識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使他人得知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已逾35歲,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按月領取政府補助款,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難記憶密碼,故寫在小紙條貼在金融卡上云云。惟縱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款之帳戶,無從推論被告不會因某些原因而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又自被告可明確清楚僅發生過1次之本案帳戶遺失過程細節,可知被告並無記憶力不佳而須將每月均須使用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罪,惟告訴人鄧小蘭、楊爵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圈存而未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13頁),是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僅屬洗錢未遂之行為,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3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前因車禍傷及記憶力,又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須照顧中風之胞姊,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之犯罪程度及情節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患有本院卷第37、41頁疾病,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未婚、無業、在家照顧中風的胞姊、靠政府補助及姊夫之薪水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就本案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若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效果,認不宜宣告緩刑。

五、查本案帳戶於警示圈存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款項共計4萬6,14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13頁),扣除被告114年4月25日交付帳戶前之本案帳戶餘額41元後,為4萬6,100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羅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9時56分許,傳送假買家及欲開通收款功能需先匯款訊息予告訴人羅依宸,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21時51分許 114年4月28日21時53分許 4萬9,987元   2萬52元 ⑴告訴人羅依宸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羅依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49至5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2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2 鄧小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傳送假租屋訊息予告訴人鄧小蘭,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22時18分許  1萬9,000元  ⑴告訴人鄧小蘭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1至102頁) ⑵告訴人鄧小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07至10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10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3 楊爵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23時38分許,傳送假買家及需驗證匯款訊息予告訴人楊爵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8日22時21分許 114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  9,996元   7,065元 ⑴告訴人楊爵安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65至71頁) ⑵告訴人楊爵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83至9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81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77至78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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