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強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字第100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強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期滿,所查扣之①大麻1盒,驗餘淨重0.7379公克、②研磨器1個(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6樓之1住處,將大麻置於霧化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烤煙桿2支,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亦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等成分,被告復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7月29日至115年1月28日,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3、67至71、115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偵卷第21、23、29至34、45至50、89、91頁)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其外包裝或物品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大麻1盒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 2 研磨器1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