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76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0起至115年1月9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94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71至72、74、77頁),堪認該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無訛。因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吸食器具,與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08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