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惠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73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5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單位113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C0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大麻1包(含1個塑膠袋重),毛重0.4525公克,淨重0.0225公克,驗餘淨重0.00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31號 2 研磨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4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