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緝字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聲沒卷第15至18、2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該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30139968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查,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屬違禁物。又扣案外包裝袋既裝有毒品粉末,衡情亦有毒品成分附著於袋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該外包裝自應隨同袋內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基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5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41.99公克、總淨重29.23公克、總驗餘淨重29.07公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5583號(見聲沒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