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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凱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包銘慶 (已歿)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3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包銘慶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述案號偵查全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毛重1.1620公克;驗餘淨重0.706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0號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毛重0.6205公克;驗餘淨重0.250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0號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36號 4 吸食器1組(含鏟管1支) 呈安非他命反應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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