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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毓軒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昇峰

上列聲請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昇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1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4個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911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4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毒偵135卷第53、228頁;毒偵177卷第44-45、175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前開毒品外包裝及器具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基上,聲請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扣案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正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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