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昌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594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昌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第15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保管字第2111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1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40003045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第9、61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之海洛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