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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松
選任辯護人
陳暉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告
楊文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振松(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和街45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楊文鵬(以下逕稱姓名,與林振松合稱被告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沿中和街同向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林振松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楊文鵬則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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