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翊涵告訴被告郭嘉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897號被告 郭嘉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麟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小西街與大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翊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郭嘉麟駕駛之車輛前側與黃翊涵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翊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骨折、左肩擦傷、左腿擦傷等傷害。嗣郭嘉麟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郭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翊涵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車輛,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7月22日乙種診斷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