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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明於民國114年8月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136巷與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陳艾閩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陳芸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方繞越而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艾閩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芸平因而受有右臀部、右膝、右腳踝內外側、右足內側及右手肘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2月22日收文等情,有114年12月15日刑事撤回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5日士檢云寒114偵21836字第1159011666號函文附卷可證,至於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14年11月28日雖已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115年2月23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3日士檢云寒114偵21836字第1159010916號函上本院收案人員戳章及註記之日期即明,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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