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祥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陳德祥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祥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減
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適林柏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德祥後方,亦行至
該處,林柏衡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所騎乘
機車自後撞擊陳德祥車輛右後車尾,因而受有右側手掌擦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腹壁擦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辯稱:因我前方有車輛,我就煞車減速停下來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我要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臨停處,有打方向燈,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林柏衡車速很快,我就趕快煞車,要讓告訴人先過,警方到現場時我說是因前方有車輛所以煞車減速停下,是善良的欺騙,不然告訴人超速要被開單,我認為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來等語。 2 告訴人林柏衡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 ,人車往前滑行後撞擊被告車輛,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 ,人車往前滑行後撞擊被告車輛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9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