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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軒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軒羚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160巷與建成路口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即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黃宜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建成路160巷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致撞擊廖軒羚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黃宜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足部及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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