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宗霖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陳宗霖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2.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屬罪名、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之超標程度,為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倍以上,竟仍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不僅造成自己骨折、腦部出血,更使被害人林縈緁、鄭○○(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陳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於110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4年6月18日14時26分
前某時許,在其任職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全盟汽車修理廠飲
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其行經新
北巿汐止區大同區二段與建成路口,與林縈緁騎乘搭載乘客
鄭○○(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宗霖受有腦部出血、骨折等傷害
;林縈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腫脹、右側手肘、左側手部
、左右小腿及左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鄭○○受有頭部外傷
、前額及下巴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將陳宗霖送醫救治,並依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醫師對陳宗霖進行抽血檢測,測得酒
精檢測值為36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
81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霖於警詢中坦承,並有告訴人
林縈緁於警詢中供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檢
驗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員警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6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3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而又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
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