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信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交易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8號
被 告 高信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信明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
4年3月16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路線214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街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向,貿然緊急煞車,適有黃
其晟搭乘上開車輛,亦未注意緊握扶手或欄杆,致其因重心
不穩,造成身體往前衝,並摔倒碰撞車上欄杆及扶手,並受
有左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黃其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段,因緊急剎車,致告訴人即乘客黃其晟摔倒,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車輛跟著前方車輛起步之後,最前方第一輛車突然右轉,伊前面好幾輛車跟著緊急煞車,伊也緊急煞車,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依證據清單編號2至4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黃其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5份、臺北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2日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輛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輛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貿然緊急煞車,導致車內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告訴人摔倒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