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沿承德路7段由東向西駛至該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沿承德路7段由東南向西北駛至該處」。
㈡補充增列「被告陳清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3、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嗣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被 告 陳清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盛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
起駛,欲右轉駛入承德路7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由
加油站土地起駛銜接一般道路)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馬博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7段由東向西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清盛所
駕駛上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馬博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肘、雙手及雙膝挫擦傷、頭部挫傷、上唇擦傷及右小指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博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馬博仁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馬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6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中,被告有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告訴人則為超速行駛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