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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孟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龜山區」更正為「桃園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李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
    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
    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3次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交
    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確定;同院112年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14年7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罰金易勞至11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居所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仍於翌日(1月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9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9時40
    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25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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