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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湘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湘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無照駕駛」之記載,更正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湘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乙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壁昇、林幸儀受傷,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其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上路,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2人受傷,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上路,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68號
  被   告 劉湘雲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5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國道3號南下入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有陳壁昇騎乘並搭載
    林幸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致劉湘雲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陳壁昇機車左前
    車身發生碰撞,陳壁昇、林幸儀人車倒地,致陳壁昇因而受
    有雙手肘、臀部、左膝、左手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幸儀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手肘、
    額頭、腰部及腳挫傷等傷害。嗣劉湘雲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壁昇、林幸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湘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壁昇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陳壁昇、林幸儀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幸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車輛,因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6月20日、114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壁昇、林幸儀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湘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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