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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祖德 男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祖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右胸壁、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又漠視其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外,並允諾願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提高至40萬元)之金額彌補告訴人所有損害(見審交訴卷第34頁、第48頁),僅因告訴人仍認其所受損害金額遠高於被告允諾之款項,並堅持交由本院民事法庭審理而調解未果,是本院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及事故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惟其係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有積極展現其欲彌補造成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惟為使被告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80號
  被   告 范祖德 (大陸地區)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祖德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段往1段方向行
    駛,行經大興街時欲左轉大興街,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
    遇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奕瑋行走在大興街行人穿越道上,范祖德因閃避不及
    ,不慎撞及陳奕瑋,致陳奕瑋受有右足、右胸壁、右手肘擦
    挫傷之傷害。范祖德雖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陳奕瑋受
    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復經陳奕瑋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奕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祖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離開現場去光明路2巷21號停車,等我太太,停車約半小時。復於偵查中辯稱:我將車子開到光明路後靠邊停,下車跟路邊的咖啡店借雨傘回去看,我回到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云云。 2 告訴人陳奕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遲蘇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是光明路2巷21號滷味攤老闆,該處白天是證人外甥經營的咖啡店。證人知道范祖德有發生車禍,但不是車禍當下知道,是車禍後幾週,范祖德才跟證人說車禍被人家投訴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未曾表示車禍後有返回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請考量被告矯飾其詞,犯後
    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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