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簡伶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前科、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3號
被 告 郭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顯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渡船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欲轉入渡船頭路,適簡伶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欲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簡伶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膝撕裂傷併縫合術後、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肘及左
髖挫擦傷、膝部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下肢挫傷
、前胸壁挫傷、髖部挫傷、兩下肢挫傷併大面瘀青、左下肢
皮下血腫、左膝外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伶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當時要轉彎,燈號是綠燈,伊餘光有看到一台機車騎出來,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對方行向是紅燈等語。然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係於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時分秒許轉換為燈,而被告左轉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係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時分秒,相距己逾15秒,而依照新北市○○○○○○○○○○○○○○○○○○○○○○○○○○○○路○○里○○號誌先為早開綠燈;龍米路往五股方向仍為紅燈,15秒後簡伶燕龍米路往五股才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左轉時,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述,委不足採。 2 告訴人簡伶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威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行向號誌皆為綠燈之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車損照片共28張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1月12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威辰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4440272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因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告訴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