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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常淵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常淵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常淵清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16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常淵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兩者罪質相近,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資不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品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I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物品,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82號
  被   告 常淵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淵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14年8月26日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一
    帶不詳公司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2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常
    淵清將機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警執
    行巡邏勤務,遂立即駕車駛離,經警察覺有異,而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將之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82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1816ng/mL,均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0000000
    000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常淵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2、證明扣案吸食器經檢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
    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
    並未悔改,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I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9頁) 否(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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