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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献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献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献堂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28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吳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交通指揮,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67號
  被   告 吳献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献堂(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於民國115年1月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
    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352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
    第115100444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献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1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集
    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再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528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可據,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復於此種狀態下
    ,於115年1月10日22時許駕車上路,自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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