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因起訴書所載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宏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04號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92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福德二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黃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
    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嗣陳榮輝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支線道車即告訴人黃宏達之上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急煞自摔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
    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