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2月24日前某時」,更正為「113年12月22日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於同日凌晨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更正為「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挖土機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前無相類似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
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在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
1次,詎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35分許,沿
臺北市南湖大橋往臺北市內湖區方向行駛時,因違規迴轉,
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攔停盤查,並當場扣得內含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其愷他命濃度達4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540
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持有毒品
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鴻固坦承於查獲前2天有施用愷他命乙節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於駕駛車輛前施用毒品而致公共危險之情事
,辯稱:為警查獲當天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47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各乙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查獲駕車時,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值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舉,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