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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總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總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6頁)。

㈡被告吳總賢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且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經路口,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79號
  被   告 吳總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總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第1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許宸瑋(原名許瑋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吳總賢小客車左
    後方騎乘而來時,亦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見狀閃避
    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吳總賢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許宸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肩肩鎖
    韌帶斷裂合併部分鎖骨骨裂等傷害。嗣吳總賢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總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前開影像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3年11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大重仁復健科診所114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
    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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