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榮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榮宗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鄧家慧、趙淑華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職業為修車工,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號面朝潭美街之
車庫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倒車,適鄧家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趙淑華,沿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
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遭陳榮宗小客車後車尾撞及,致鄧家慧
、趙淑華均人、車倒地,鄧家慧因此受有雙側下肢、右側上
肢及右側腰部擦傷等傷害,趙淑華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鄧家慧、趙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鄧家慧車騎太快致使本件事故發生等語。 2 告訴人鄧家慧、趙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影像截圖1份 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2116)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鄧家慧騎乘、搭載告訴人趙淑華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涉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致二人於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