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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子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游子毅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劉祖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輕隔間工程,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毅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306巷9弄由
    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濱海路1段306巷交岔口,欲左轉
    駛入濱海路1段306巷時,本應注意行至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
    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
    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劉祖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海路1段306巷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避讓不及,雙方車輛遂生碰撞,致劉
    祖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祖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祖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口未注意停讓,貿然轉彎,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2月22日網路資料檢索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   程。 (2)證明被告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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