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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瀞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瀞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瀞瑩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酒吧店長,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黃瀞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瀞瑩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
    意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輛駕駛座車門,適黃清
    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
    避不及而撞擊黃瀞瑩之車門,黃清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大腿裂傷、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黃瀞瑩於警方前往
    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而撞擊黃瀞瑩之車門,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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